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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杏华与唐敏捷、中山市天美星灯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杏华,唐敏捷,中山市天美星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645号原告:林杏华,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敏捷,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天美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民乐乐平路6号首层第1卡,组织机构代码56662453-3。法定代表人:唐敏捷。原告林杏华诉被告唐敏捷、中山市天美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星灯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27886.83元、利息190039.26元,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289018.04元(以欠款总额527886.83元为基数,按日以0.15%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92678.69元(以欠款总额527886.83元为基数,按日以0.1%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律师费5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4622.82元。诉讼中,原告林杏华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变更为: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撤回关于律师费55000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敏捷、被告天美星灯饰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还需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27886.83元。但被告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却拒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相关款项,截至原告起诉,尚欠借款本金527886.83元,利息190039.26元、违约金481686.73元尚未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杏华与唐敏捷是朋友关系,唐敏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杏华借款。2015年1月22日,林杏华作为甲方,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若甲方实际划付借款的时间与上述期间不一致的,借款期限由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指定账号);借款的划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指定账号(户名:唐敏捷;帐号:xxx,开户行:招商银行xx支行);本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3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22号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利息;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期限还清全部借款的,除利息继续计算外,每逾期一天,乙方还应按每日以所欠利息总额的0.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之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以所欠利息总额的0.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甲方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之日起两天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日以欠款总额的0.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林杏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账户向唐敏捷招商银行中山xx支行xxx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有唐敏捷收到林杏华借款1000000元款项转入户名:唐敏捷,账号:xxx,招商银行xx支行。借款到期后,唐敏捷归还部分款项。林杏华于2015年11月3日发出《对账单》,内容为:经查,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你尚欠林杏华借款人民币52.788683万元。请核对,如无异议,请签名确认,如有异议,请书面说明。唐敏捷对账单上签名捺印。对账单出具后,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未还款。林杏华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杏华与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林杏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出借1000000元,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527886.83元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应立即向林杏华偿还借款本金527886.83元,并赔偿林杏华的损失。林杏华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0.15%计算、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最高限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调整为以527886.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林杏华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唐敏捷、天美星灯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敏捷、中山市天美星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杏华偿还借款本金527886.8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27886.83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元(原告林杏华已预交),由被告唐敏捷、中山市天美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林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