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贺文杰与被告李晓宏、曹菊香、王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杰,李晓宏,曹菊香,王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281号原告:贺文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宏,男。被告:曹菊香,女。系被告李晓宏之妻。被告:王新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富县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贺文杰与被告李晓宏、曹菊香、王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被告李晓宏、曹菊香,被告王新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宏、曹菊香立即给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晓宏、曹菊香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7月31日至归还期间每月6000元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王新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李晓宏、曹菊香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给被告李晓宏、曹菊香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即月利息5400元,每到三个月5日前被告给原告清偿三个月利息16200元。如到期不清利息,月利息翻番为月利率3.6%,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将月利率调整为2%。被告王新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晓宏、曹菊香给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据。被告李晓宏、曹菊香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后,不按照约定给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晓宏、曹菊香承认原告贺文杰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新锋辩称,原告贺文杰和被告已经变更了借款协议内容,其对变更后的借款协议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李晓宏、曹菊香及其达成《借款协议》,三方约定月利率为1.8%,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31日止后,原告和被告李晓宏、曹菊香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已经按照新的借款协议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在达成新的借款协议时没有告知被告王新锋,其也没有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新协议提供担保,故其的担保责任已经于2015年7月31日自行消失,其对原告的债权不再承担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晓宏、曹菊香借原告贺文杰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每到3个月5日前借款方付给出借方三个月利息16200元,到期不清利息,月利率翻番为3.6%。被告李晓宏、曹菊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被告王新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李晓宏按照约定月利率1.8%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李晓宏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晓宏又按月利率2%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宏、曹菊香向原告贺文杰借款,被告王新锋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宏、曹菊香清偿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利息,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6%计息,但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王新锋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新锋辩称因原告与被告李晓宏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其担保责任在新借款协议达成之时自行消失,被告王新锋对新的借款协议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宏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约定只是对借款利率的调整,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李晓宏之间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被告王新锋应在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李晓宏、曹菊香连带清偿原告贺文杰借款本息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新锋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宏、曹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贺文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王新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晓宏、曹菊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晓宏、曹菊香、王新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兰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