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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培明与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培明,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一鼎塑业有限公司,倪智才,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张千,万维静,喻文敏,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李平祥,于爱春,刘夫珍,黄庆海,刘夫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异1号案外人:刘传海,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培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修建国,男,汉族。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海,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一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智才,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倪智才,男,汉族。被执行人: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千,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千,男,汉族。被执行人:万维静,男,汉族。被执行人:喻文敏,男,汉族。被执行人: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平祥,男,汉族。被执行人:于爱春,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夫珍,女,汉族。被执行人:黄庆海,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夫荣,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培明与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山东一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倪智才、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明公司)、张千、万维静、喻文敏、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特公司)、李平祥、于爱春、刘夫珍、黄庆海、刘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传海以本院(2016)鲁0521执105号执行裁定扣留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租金和物业费的强制措施,并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传海异议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培明与被执行人黄海公司等1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黄庆海、刘夫荣依法转让给案外人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49号中国银行四楼320平方米商品楼的租金220500元和物业费36000元进行了扣留,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措施,并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为:2014年5月1日,被执行人黄庆海向案外人借款36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因被执行人黄庆海、刘夫荣在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49号中国银行四楼共同共有一套320平方米的商品楼房,且出租给了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保险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尚有部分租金未支付。2016年4月2日,被执行人黄庆海、刘夫荣与案外人刘传海及承租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的涉案租金及物业费转让给了案外人,涉案款项应属案外人所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案外人刘传海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职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加以佐证。申请执行人赵培明辩称,对异议人的异议有意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转让债权是在我申请执行之后,他们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我们准备提起撤销权诉讼。被执行人黄庆海书面辩称,我、刘夫荣与刘传海、农银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租金转让协议,是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款项已转移给案外人刘传海,对其异议我没有意见。被执行人黄海公司、一鼎公司、倪智才、栋明公司、张千、万维静、喻文敏、海瑞特公司、李平祥、于爱春、刘夫珍、刘夫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1、申请执行人赵培明与被执行人黄海公司等1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培明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垦民初字第1132号。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黄海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培明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被执行人黄海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6年1月20日赵培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0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0521执105号执行裁定依法扣留了涉案款项,并于2016年10月12日提取涉案款项70000元。3、2016年4月2日,因被执行人黄庆海、刘夫荣向案外人借款360000元到期未偿还,被执行人黄庆海、刘夫荣与案外人刘传海及承租人农银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2014年8月31日与农银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剩余租金和物业费转让给案外人。5、案外人刘传海因与黄庆海、刘夫荣民间借贷纠纷,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7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03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黄庆海、刘夫荣向案外人借款360000元。6、2016年9月7日,案外人刘传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涉案款项的权利受让人,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措施,并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本院认为,从案外人刘传海提供的相关证据形式上看,法院扣留的涉案款项已于2016年4月2日转让给案外人,且被执行人黄庆海、刘夫荣亦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由承租方盖章认可),债权转让的形式合法有效,且其转让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亦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故对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措施,并停止对涉案款项执行的主张,通过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本院(2016)鲁0521执105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落款时间,可以看出涉案款项债权转移的时间早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故本院作出的(2016)鲁0521执105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扣留被执行人黄庆海名下房产与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房产租赁款项直至750万元止”不妥,有侵害案外人权利之嫌,应予撤销,案外人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刘传海的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鲁0521执10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并将已提取的涉案款项70000元返还案外人刘传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郭成海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