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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莫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时至1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大新街87号其家中容留李某、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莫某及一起吸毒的李某、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套。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时至1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大新街87号其家中容留李某、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莫某及一起吸毒的李某、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套。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现场检查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