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赫天才与李艳君、郭玉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天才,李艳君,郭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天才,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宁武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组长、业务员,住太原市.9号。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法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艳君,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身份证号:,汉族,本科文化,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业务经理、业务员,户籍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法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玉芳,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山西省岚县,汉族,大专文化,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业务员,住山西省岚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法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君、郭玉芳、赫天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赫天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称天瑞源太原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营业场所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210号1层,负责人周红卫,实际控制人张某1(另案处理)。公司成立后,张某1等人聘用管理人员及业务员,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散发传单等宣传途径,以年收益14.4%至19.2%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伪造的借款单位印章,以此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2016年8月,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398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730666.4元。被告人李艳君于2013年10月起担任天瑞源太原分公司业务员,为张某1等人以公司名义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1733000元(已报案),涉及集资参与人27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71760.8元。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艳君担任天瑞源太原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员日常管理,期间其所带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23181000元(已报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538581.6元,被告人李艳君获取提成等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郭玉芳于2014年2月至10月担任天瑞源太原分公司业务员,为张某1等人以公司名义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3924000元(已报案),涉及集资参与人34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48149元,被告人郭玉芳获取提成等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赫天才于2013年11月起先后被聘用为天瑞源太原分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为张某1等人以公司名义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至2016年8月,其名下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14名,合同金额为1341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478元。案发后,被告人赫天才已退其违法所得26000元,被告人李艳君退交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郭玉芳退交违法所得40000元,公安机关另扣押涉案款45000元,涉案房屋租金人民币71600元以及办公电脑、桌椅等物品。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艳君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对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同日,民警在和平北路210号1层天瑞源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将被告人赫天才抓获。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艳君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郭玉芳被列为网上逃犯,6月20日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在太原市武宿机场将被告人郭玉芳抓获并移送万柏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二)书证1、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局从未批准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2、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3、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宣传资料。4、房屋租赁合同。5、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还款协议。6、洛阳市富宁木业公司信息、济源市盛强金属复合薄板公司信息、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洛阳市佳和五十铃汽车销售公司信息、洛阳市鼎正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及验资报告、洛阳市东振机械科技公司信息、企业验资报告、洛阳市胜强包装有限公司、华良商贸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7、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我公司与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8、被害人靳某在、寇某等人的报案材料。9、民事判决书及案件信息,证实张某1已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特种热工炉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案件分别进入不同阶段。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23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对天瑞源公司太原分公司进行搜查,将沙发、茶几等办公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赫天才退交违法所得26000元,牛某退交违法所得27000元,李某1退交违法所得18000元,李艳君退交违法所得30000元,郭玉芳退交违法所得40000元及涉案房屋租金71600元,公安机关均予扣押。11、天瑞源公司太原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2、查封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和平北路210号1层天瑞源公司太原分公司办公地点予以查封。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讯问笔录,证实张某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并逮捕。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某1、段军峰已被上网追逃。15、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1日我队受理天瑞源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起诉后我队又陆续收到投资群众报案。至2016年8月12日,该案涉及受害群众398人,涉案合同金额27845000元,实际损失24730666.4元。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詹某、温某、梁某、申某辨认出被告人李艳君,被害人刘某1、陈某1、刘某2、张某2、陈某2、及证人闫某辨认出被告人郭玉芳。17、天瑞源公司太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18、被告人李艳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19、被告人郭玉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20、被告人赫天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21、业务员牛某、李某1非法吸收存款客户名单。22、被告人赫天才、李艳君、郭玉芳及证人牛某、李某1的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我通过应聘进入山西天瑞源担保公司太原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总公司位于南内环街市人大对面,太原分公司位于万柏林区西宫。太原分公司法人是段军峰,实际负责人是张某1,实际管理人先后为周红卫和段书鹏。李杰、李艳君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下面有业务员,业务员经过培训后根据公司安排在美特好、彭村附近的公路及住宅小区等地向群众发放传单,宣传公司实力雄厚,投入有保障,让老百姓将钱投入公司,收益高于银行利息。客户被带到公司后业务员进行接待,主要是向客户讲解投资收益情况,介绍借款企业的资料等。客户决定投资后,到公司财务室交钱并签订合同。合同分为AB两种,都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包括三方,甲方为投资人,乙方为借款企业,丙方为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企业包括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等五六家公司,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不等。签合同时公章已盖好,业务员将合同填好,客户按照合同约定领取利息。2014年12月4日起,公司不能按时退还客户的钱款,就与客户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还款合同。当时老板称将公司的钱都退给了西安的担保公司客户,而借款方企业也还不了钱。天瑞源担保公司太原分公司共计吸收500名客户的存款共计3500万左右。我没有见过公司有相关吸收存款的资质。我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外加吸收金额千分之一的提成。2、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牛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3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天瑞源公司担任业务员。天瑞源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和平北路210号1层。公司法人为段军峰,他称公司主要经营非融资性投资,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公司董事长是张某1,万柏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段军峰和段书鹏;业务经理为李杰、李艳君。业务经理下面设有四个业务小组,每小组有组长一名,带领三至四名业务员,郭玉芳、赫天才都做过小组组长。公司还设有营业部、前台、办公室、财务等部门。业务经理负责业务拓展,业务小组组长负责本组业务员的工作,向投资群众宣传,审核合同、办理合同事宜。业务员直接向投资客户宣传,带领老百姓办理合同。公司安排业务员到外面宣传,以送礼品及收益高等名义吸引客户,客户到公司后业务员向有意向的客户介绍公司的营业执照、用款单位资料等。客户决定投资后,由业务员将客户带至财务室交钱,一般是将钱交到强清萍处,并由她开具收据一份。后双方在公司大厅签订一份三方借款担保合同,天瑞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合同后还附有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老板张某1在西安还有两家公司。合同中的借款公司有富宁木业等七八家公司,但我对这些公司的情况不了解。2014年12月初,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不能正常还款。4、证人陈某4的证言,与陈某3的证言一致。5、证人文某、智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在天瑞源担保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证实了公司的基本结构、经营模式及日常工作内容。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在天瑞源担保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3年12月我进入天瑞源担保公司任前台接待,负责接待前来店里的客户,引领他们找到业务员。2014年3月至7月转到财务上负责整理合同及归档工作。7月份以后担任会计,将出纳每日收的钱款及支出的钱款账单整理作账,制成一份电子版一份纸质版的账目。客户决定投资后,业务员带客户到财务室找出纳交钱,出纳出具收据一份,后业务员到合同管理人员处领上合同,在办公区与客户签订合同。财务部由出纳强清萍负责收钱,会计负责记账。2014年12月4日,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吸收的3000余万元款项的去向我不清楚。每个岗位人员的基本工资由公司制定,后我根据合同管理员提供的数据,计算出业务员的提成,制作工资账目并交给出纳,由出纳发放工资。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兴华西街与和平北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临街门面房属于其所有。2013年8月1日我和天瑞源担保公司负责人张某1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和平北路210号建筑面积3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张某1,租期五年,租金每年43万。2013年9月份,2014年7月份,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付清了两年的房租。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市天瑞源担保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天瑞源公司太原总公司位于南内环街上,成立于2013年8月份,2013年10月起从事吸收存款业务;太原分公司位于和平北路兴华街口的东南角门面房内,成立于2013年10月份左右,2013年12月份起开始吸收存款。山西天瑞源担保公司共计向600余名客户吸收了6000余万元钱款,其中万柏林区的太原分公司涉及300余人共计3000余万。公司吸收的款项都交给我后,由我向外借款给其他公司。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单位分别是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洛阳佳和五十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我将公司吸收的存款分别以我和孙树君的名义出借,包括借款协议上的公司以及其它公司,共计借出去1亿元左右,其中还包括我在西安两个担保公司的钱。部分借款单位已将款项还清或部分还清,其中东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宁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还清后,因投资群众的借款期限未到,我就将款项投入其他公司,具体以我在洛阳办公室的账目为准。太原分公司的负责人先后是周红卫和段书鹏,法定代表人为段军峰。业务员有赫天才、李某1、牛某等二十多名。公司经理工资为每月2000余元,业务员工资为1000余元加吸收存款的千分之一的提成。公司没有办理过相关金融业务许可。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洛阳华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未委托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公司太原分公司作担保向个人借款,我公司公章及个人法人名章也未让张某1或其单位使用。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公司陆续向张某1个人借款,每次不超过10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份,钱款已全部还清。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洛阳东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未委托天瑞源担保公司借款,公司公章及我个人名章未借与他人使用。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洛阳市佳和五十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曾经向洛阳市丰收典当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已经还清,据姓高的业务经理称张某1是该典当行的股东。我本人及公司与张某1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未委托天瑞源担保公司进行过融资或借款业务。(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靳某在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我从天瑞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过时,看到业务员在公路上散发传单进行宣传,称投资到天瑞源担保有限公司有高额利息回报。我到公司里后,业务员赵丽红向我介绍了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就是给企业融资,给投资者回报高利息,并向我介绍了公司的资产保证。我于2014年4月至9月分三次向该公司投资了94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显示借款方为洛阳市富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洛阳市佳和五十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瑞源担保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合同当天,我就将钱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公司会计,后收回部分利息,我共计损失83726.4元。2、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我通过公司业务员李艳君向天瑞源担保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当天将现金支付给公司会计,后由李艳君填写好合同后签订合同,目前尚未返还钱款为93000元。3、被害人温某、梁某、申某、刘某1、陈某1、刘某2、张某2、陈某2等二十一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的投资及损失情况。(五)鉴定意见1、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洛阳华良商贸有限公司”及”姚某印”与该单位公章及法人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山西中惠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及”冯建中印”与该单位公章及法人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洛阳东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王笨印”与该单位公章及法人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洛阳市佳和五十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周某印”与该单位公章及法人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2、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艳君、郭玉芳、赫天才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军、赫天才、郭玉芳分别在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组长及业务员期间,按照公司要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赫天才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名下部分钱款系亲戚朋友的钱,且其积极为客户追回了7%的退赔款,应从指控的吸收金额中核减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依法应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一部分,计入犯罪数额,不影响吸收金额,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李艳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赫天才、郭玉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天才、郭玉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艳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郭玉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赫天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已扣押的办公电脑、桌椅等物品及涉案房屋租金人民币71600元,由原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赫天才退缴的违法所得26000元,被告人李艳君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郭玉芳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0元及涉案款45000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赫天才以”其得知公安人员在公司调查后,主动到公司向办案民警说其是公司从事业务的,并随办案民警回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赫天才、原审被告人李艳军、郭玉芳在山西天瑞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分别担任业务组长、业务经理、业务员期间,未经有关金融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等宣传途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赫天才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赫天才是在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其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三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华审判员 李瑞明审判员 原俊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晓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