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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66号被告人赵荣志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志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荣志,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经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林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荣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友、被告人赵荣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赵荣志分别以人民币12.04万元、45.19万元的价格从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龙虎村龙虎组购买第三小组(小地名:磨刀石以出)集体山场、第三小组(小地名:八斗杉至高枧)集体山场、赵家屋后集体山场的杉树。2016年6月份,被告人赵荣志请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上述三块山场进行伐区设计,并办理了林业采伐证许可证。2016年7月份,被告人赵荣志雇请黄某某等人对务江乡龙虎村龙卡组八斗杉至高枧山场、赵家屋前后山场及磨刀石以出山场的杉树进行采伐。在采伐杉树时,被告人赵荣志擅自扩大采伐范围将未列入伐区设计的公益林指认给黄某某等人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赵荣志在八斗杉至高枧、赵家屋后、磨刀石以出山场超伐区砍伐杉树面积12亩、材积50.032M3,蓄积73.024M3。2016年10月8日,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赵荣志在涔天河镇龙虎村龙虎组已剥皮的杉条予以查封;2016年11月20日,该局将查封的杉条50.032M3移交给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评估流转中心;该中心与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务江派出所以人民币640元/立方米价格返销给被告人赵荣志,被告人赵荣志已缴纳人民币32000元给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务江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荣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书、XX瑶族自治县务江乡林业站说明书、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务江派出所制作的缴款书及涉案财物说明书、林业采伐许可证及其设计图、合同书、林权证及其登记表、被告人赵荣志的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涔天河镇龙虎村龙虎组八斗杉至高枧、磨刀石以出、赵家屋前后313线以上杉木采伐山场江森公鉴字[2016](务)第0021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冯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荣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荣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本人所购的林木,材积50.032M3,蓄积73.024M3,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荣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荣志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赵荣志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赵荣志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的森林自然资源,打击刑事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荣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荣志已缴纳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务江派出所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