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江安、马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安,马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安,男。1997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马付强,男。2003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安、马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刘江安、马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在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小区,被告人刘江安伙同被告人马付强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定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刘江安、马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安、马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人温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安、马付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江安、马付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江安、马付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刘江安、马付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非法取得的他人财物,应予退赔。综合刘江安、马付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江安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江安、马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魏超杰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关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