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欣骏与卢学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欣骏,卢学富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531号原告:何欣骏,男,2010年4月2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原告母亲),女,1973年7月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峰,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西二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卢学富,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何欣骏与被告卢学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骏、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峰及被告卢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欣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4.9元、护理费846元(9天×9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共计421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5时许,何欣骏在矣维村委会龙潭上边喝水,卢学富家的牛不知从哪疯狂跑出来,用牛角将何欣骏挑伤,并把何欣骏挑翻在水塘里。何某把受伤的何欣骏送到西二卫生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外伤肿疼、眼球挫伤、肺部挫伤等,西二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认为伤势过重,建议到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将何欣骏送到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在住院期间,卢学富知道他家的牛将何欣骏挑伤,从未到医院看望过何欣骏。何欣骏出院后其父何某多次找卢学富商量医疗费赔偿问题,卢学富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拒绝赔偿。村小组、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卢学富辩称:我的牛在水塘边吃草,原告来喝水逗牛才被牛挑伤的,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之前村上给我们调解过,我同意赔偿50%,原告家不同意,现在我不愿意赔偿50%,要赔偿我只愿意赔偿30%,理由是因为原告家的大人没有照顾好原告才被牛挑伤,所以其他的我不愿意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5时许,原告何欣骏到西二镇矣维村委会龙潭边喝水,被告卢学富家的牛在水塘边吃草,当原告从被告家的牛旁边经过时,被牛用牛角将原告挑伤。原告的父亲何某把受伤的原告送到西二卫生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外伤肿疼、眼球挫伤、肺部挫伤等。当天,西二卫生院认为伤势过重,建议原告到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就被送到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眶上壁骨折;3.颅内少量积气;4.右肺挫伤,开支医疗费2414.9元。原告出院后其父何某多次找被告商量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无果,后经村小组、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弥勒市西二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弥勒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出院记录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2份、调解证明书1份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认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放牧自家饲养牛的过程中,明知自家的牛会伤人而不小心看管,导致饲养的牛用角挑伤原告,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有故意挑逗自家饲养的牛,但却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去龙潭喝水的过程中,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相应监护义务,导致原告被牛致伤,原告方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4.9元、护理费84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421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90元(9天×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学富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欣骏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72元(3800.9元×80%)。二、驳回原告何欣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