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孙衍刚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孙衍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号。负责人:张历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衍刚,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肥城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衍刚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单位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银行卡内被盗取的存款均是通过工银e支付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的交易,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所为,我单位只有接受被上诉人转账指令,并对其身份信息与预留身份信息核验一致后,才依据指令进行转账,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因保管不当致使相应的信息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孙衍刚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衍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份原告孙衍刚向被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核发多币种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8,有效期至2019年12月,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15年3月14日凌晨03:29,原告孙衍刚持有的该信用卡分三笔预授权确认支出人民币5000元、2000元、1000元。2015年3月14日上午08:16,原告持有的该信用卡又支出人民币2000元,以上四笔业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14日上午09:09,原告孙衍刚通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冻结了该信用卡。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所持卡号52×××58,卡片有效期2019年12月,现申明在3月14日中国携程网交易金额一万的交易非本人交易。交易发生时本人身处的国家为中国,城市为泰安市,未曾参与上述交易。2015年3月14日早上8点,收到95588短信,3月14日01:54发生电话银行查询余额交易;03:29-08:16总共支付人民币一万元。但当时本人在睡觉起床后才看到短信,信用卡除在本地超市、加油站等正规场所消费过,卡从未离身,也未在网上消费过。3月14日报警后,警方还未给结果。在交易明细中看到是在携程网消费的,携程网客服帮忙查了查好像买礼品卡,但不保证能拦截……”。后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处理意见。2015年4月24日,原告归还信用卡账款5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归还信用卡账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工商银行肥城支行作为发卡机构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为存款人保密、挂失止付及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等义务,原告孙衍刚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原告孙衍刚的信用卡被刷时,原告本人及信用卡均在肥城市,由原告提交的在自助取款机办理信用卡冻结业务的客户凭条可以证实,再结合交易发生的时间、原告报警并通知发卡行等情况,可认定原告孙衍刚已尽到了妥善保管其持有信用卡的义务。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分析,原告的信用卡交易场所系在携程网,应系网上支付行为。银行卡互联网支付,被告作为发卡机构应根据银行卡种类、交易类型、支付金额、客户性质、风险性质、风险类型等因素,设定安全的持卡人身份识别以及交易认证方式。因身份识别、交易认证方式不具有安全性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发卡机构应承担赔偿持卡人损失的责任。原告孙衍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已尽到了妥善保管并持有该信用卡的义务,但因该消费属于互联网支付,在原告孙衍刚、被告工商银行肥城支行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孙衍刚是否存在泄露过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涉案信用卡的交易密码或身份识别信息被泄露的可能性。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工商银行肥城支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孙衍刚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款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工商银行肥城支行虽辩称没有过错,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按本金8000元,按年利率6%自款项归还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未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衍刚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衍刚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承担93元,由原告孙衍刚承担23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作为发卡行,应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孙衍刚作为持卡人,应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作为发卡机构应根据银行卡种类、交易类型、支付金额、客户性质、风险性质、风险类型等因素,设定安全的持卡人身份识别以及交易认证方式,从而保证银行卡资金的安全性。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未能尽到银行卡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孙衍刚银行账户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