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游声兴;吴长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游声兴,吴长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83号原告:王凤媚,女,193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胡秀琼,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苏霖文,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陈志锋,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苏婷,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铭,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声兴,男,1975年10月08日出生,驾驶员,住建瓯市。被告:吴长和,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建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南平市。负责人:吴龙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与被告游声兴、吴长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铭和原告苏霖文、被告游声兴、吴长和、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整;2、游声兴、吴长和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837.85元,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游声兴、吴长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9时19分许,苏德信驾驶闽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游往东峰方向行驶,途经204省道87km+799m(东峰镇)路段,碰撞前方停着的由游声兴驾驶的闽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苏德信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瓯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德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声兴承担次要责任。苏德信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吴长和系闽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闽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第三者商业险,有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游声兴、吴长和支付了33000元给苏德兴家属。平安财险辩称,肇事闽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有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我司才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农民标准13793元计算,苏德信从事职业是农民。丧葬费应按21664元标准计算,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凤媚属于农村居民,应按1196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过错程度15000元内合理。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7天125元每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元合理。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游声兴、吴长和辩称,事故中死者苏德信户籍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标准应采用24664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的标准因采用农村居民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太高,请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法院酌情判决。答辩人与苏德信家属达成协议,答辩人赔偿3万3千元后,苏德信亲属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9时19分许,苏德信驾驶闽HC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游往东峰方向行驶,途经204省道87km+799m(东峰镇)路段,碰撞前方停着的由游声兴驾驶的闽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苏德信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瓯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德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声兴承担次要责任。苏德信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吴长和系闽H58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闽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第三者商业险,有保不计免赔。游声兴与吴长和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游声兴、吴长和补偿了33000元给苏德兴家属,且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该款不在保险理赔中抵扣。胡秀琼系苏德信妻子,两人有三个孩子,分别是儿子苏霖文,养子陈志锋、女儿苏婷。王凤媚系苏德信母亲,王凤媚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6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苏德信(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游声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认定。游声兴驾驶的闽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第三者商业险,有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主XX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游声兴承担,予以支持。对于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主张车主吴长和要与游声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吴长和存在过错,因此主张车主与游声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根据苏德信的户籍注销证明可知其原户籍地系居住在东峰镇东峰村南桥153号,属于城镇范围,苏德信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满一年以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因此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丧葬费58719元/年÷2=29359.5元。3、被扶养人王凤媚生活费23520元/年×5年÷6=19600元,王凤媚的居住地也系东峰镇,该范围系城镇范围,采用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且王凤媚有6个子女。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苏德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2万5千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按照3人10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采用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25元/天,即125元/天×10天×3=3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合计4650元。综上,可予支持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的损失共计744109.5元。上述款项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34109.5元(744109.5元-110000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634109.5元×30%=190232.85元。游声兴、吴长和补偿给苏德兴家属的33000元,由于双方约定不得在保险理赔款中抵扣,该约定合法,因此该33000元不作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各项损失共计190232.85元。三、驳回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2879元,由王凤媚、胡秀琼、苏霖文、陈志锋、苏婷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蔚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