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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田喜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马进贵,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被上诉人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折减一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供货设备相关技术资料,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存在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行为,影响上诉人正常生产。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32821元;2、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28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鞍钢输送厂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综合原料场带式输送机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一、供货范围、规格型号及价格,1、Y101带式输送机,重量109611kg,单价8912元,总计976832,2、Y102带式输送机,重量31809kg,单价8911元,总计283450,3、Y103带式输送机,重量24657kg,单价8911元,总计219718元,合同总价1480000元;四、结算方式:承兑汇票,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全部合同货物发到买方施工现场,买受方支付合同总额70%(103.6万元),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买受方支付合同总价20%(29.6万元),出卖方同时向买受方开具合同总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方退还出卖方的履约保证金,质保期满没有异议,30天内买受方支付10%质保金(14.8万元);十一、产品质量保证期:带式输送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等内容。同日原告鞍钢输送厂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带式输送机技术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交易货物的质量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鞍钢输送厂陆续向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原告鞍钢输送厂提供的单体设备无负荷试车记录两份、设备联动试车记录、安装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有Y101、Y102、Y103带式输送机运行正常并验收合格。2013年8月28日,原告鞍钢输送厂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TSZG-GC-2013-0828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范围:炼铁Z201皮带机安装工程;二、工程日期,竣工日期:2013年9月12日;四、工程单价,吨单价:1300元,总重:43.4吨,总造价:56420元整;五、工程价款的支付形式,2、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5%,余下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八、2、工程质保期:6个月,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鞍钢输送厂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主要载明“合同编号TSZG-GC-2013-0828,竣工日期2013年9月12日,竣工情况说明:皮带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等内容。该竣工报告体现出炼铁Z201皮带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合计为14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642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六次陆续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总计为953599元。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鞍钢输送机械厂货款582821元未付。另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营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缴纳反诉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综合原料场带式输送机订货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鞍钢输送厂提供的单体设备无负荷试车记录两份、设备联动试车记录、安装质量验收记录可以体现出Y101、Y102、Y103带式输送机运行正常并验收合格。原告鞍钢输送厂要求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鞍钢输送厂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可以体现出炼铁Z201皮带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原告鞍钢输送厂要求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28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虽对被告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货款582821元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鞍钢输送厂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向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缴纳反诉费用。关于反诉部分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货款582821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828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经上诉人验收接受,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给付相应货款。综上所述,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狄 荣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