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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洪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普,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洪普乘坐出租车来到冠县经济开发区电厂路东方会所院内,因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洪普逃跑。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洪普对上诉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普持刀故意砍伤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普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国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