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诸葛刚与吴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刚,吴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385号原告:诸葛刚,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李锋,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诸葛刚与被告吴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刚起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为此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李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诸葛刚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莎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