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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N7F9**号义鹰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南村二组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刘某驾驶的无牌照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乘员陈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刘某、陈某某受伤。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喀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预交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拘役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