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1316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冯成。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次日的第十个工作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打印设备的保养和维修服务,服务费按印量计算,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款、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保服务,截至2015年3月,被告尚欠服务费2,000.8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3日,原告(更名前名称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C9000CPSSF打印设备的维修保养服务,期限为60个月。另约定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收费标准为按量收费法即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0.055元/印)乘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供核对。原告将以该数据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根据本合同在本读表周期提供合约服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具发票。如果完全出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核对被告提供的读表数或被告未能按照前述条款提供有关数据,双方同意原告有权在最终能核对到这些数据之前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金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延迟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被告最后一次寄送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的读表数据,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其服务费2,000.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拒不支付费用,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被告支付服务费用2,00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次日的第十个工作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且原告主张按全部未付服务费2,00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未加重被告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88元;二、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