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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尚德与黄兀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德,黄兀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49号原告:孙尚德,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兀强,男,汉族,甘肃省临夏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民,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尚德与被告黄兀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被告黄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尚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款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50元及擅自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给被告装修嘉峪关市东兴家园11号楼3单元102室的住房,工程价款3.7万元,分四次付清,如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如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应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工程收尾时,被告更换门锁擅自解除合同。装修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装修款1.3万元,原告认为工程已近完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无装修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2、房屋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不诚信延误工期,且装修质量无保证,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嘉峪关昊天装潢材料部出具的销货清单三份,欲证明装修涉案房屋购买材料10184元及运输建材产生费用700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费用无法证实和本案的关系,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刘东红、陈建新、嘉峪关福临石材店、胡燕兵、张银柱、豆某署名的收条六张,欲证实在装修涉案房屋过程中支付人工费14500元,被告不认可。豆某为本案的证人,经辨认署名为豆某的收据为其书写,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3、原告申请证人豆某及胡霞兵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单方解约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二证人当庭未明确陈述被告更换门锁的原因、时间、及更换后双方采取的具体措施。故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接出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欠装修款,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系公安部门依法出具,对接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房屋装修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实际履约的合同价款为36000元。被告提交的合同未经原告签名,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证据照片7张,欲证实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房屋装修未完工状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判定,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销货清单三份,欲证实装修过程中自行购买材料支付的费用,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不予采纳。8、被告提交销货清单一份,欲证实2015年3月支付原告1.3万元。原告认可收取1.3万元的事实,但辩解收款时间为2016年4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仅确认原告收取1.3万元装修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嘉峪关市××园的住房,工程价款3.7万元,工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2、工程使用材料的品种、规格经双方认可,施工中如有特殊要求,另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对使用的材料明码标价,凡是被告自行采购的材料质量自负;3、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即日付工程总造价10%给原告作为定金,木工进场付款50%,油漆工进场付款30%,剩余10%验收时结算;4、如因质量问题意见不一造成停工,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5、擅自解除合同方,按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3万元,原告主张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被告抗辩为2015年3月,但均无证据证实。因装修款的问题双方曾以短信的方式协商。另查明,2016年8月14日10时许,嘉峪关市明珠路派出所接到报警,东兴家园11号楼3单元102室有人闹事。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黄兀强因欠孙尚德装修款,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告知去法院解决。关于房屋现状,被告陈述因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购买的材料在房屋内丢失,被告将房屋换锁,2015年6月另行聘请装修公司将剩余工程完成。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装修资质,但陈述现已取得合法的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建筑工程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在签订合同及施工时并未取得合法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损失,其主张擅自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可就一方完成的工作量实际成本投入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人工费收条无法证实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实际成本投入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尚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孙尚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桃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