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某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肥,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2016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8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肥伙同岑某保(另案处理)经密谋,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岭村坑尾组二巷13号门前,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助力车一辆。2、2016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肥伙同岑某保、罗某(未满十六周岁)经密谋,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岭村大元新村46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助力车一辆。3、2016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肥伙同岑某保、罗某经密谋,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岭村花园小区B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助力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并有被害人方某、陆某、胡某的陈述及辨认被盗现场的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岑某保的笔录,证人覃某、吴某的证词,同案人岑某保、罗某的证言及其二人辨认作案地点、同案人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肥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肥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肥犯罪以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