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5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方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方建华,方燕萍,方建辉,刘艳红,张俊文,张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被执行人:方建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方燕萍,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方建辉,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刘艳红,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万载县。被执行人:张俊文,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张解亮,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南城县。本院在执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方建华、方燕萍、方建辉、刘艳红、张俊文、张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方建华、方燕萍、方建辉、刘艳红、张俊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1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解亮对被执行人方建华、方燕萍、方建辉、刘艳红、张俊文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梦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