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曾永松与周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松,周静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641号原告:曾永松,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君,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曾永松与被告周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43524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97962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份起应被告的采购要求向其出售板材,且原告提供的材料均完全符合被告要求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而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货款,2014年5月-7月货款197962元无故长期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45000元),经提示付款,该支票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被银行退票。无奈之下,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7962元的事实,但至今仍拒不付款。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2.结数清单3份;3.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及相关退票理由书一份。被告周静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曾永松于2014年2月起向周静君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君名灯饰配件厂出售板材,中山市古镇君名灯饰配件厂尚欠曾永松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197962元。周静君向曾永松交付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转账支票以支付上述货款,但该支票因账号户名不符而未获付款。另查,中山市古镇君名灯饰配件厂后更名为中山市君名灯饰配件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周静君,周静君于2015年8月4日办理了该厂的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曾永松与中山市古镇君名灯饰配件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山市古镇君名灯饰配件厂应当向曾永松支付所欠货款197962元。中山市古镇君名灯饰配件厂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曾永松有权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周静君系中山市古镇君名灯饰配件厂的投资人,该厂注销后,周静君应对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静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静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永松货款197962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被告周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