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7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杰与朋友汪某等人在黄梅县城一餐馆内饮酒吃饭,约晚8时许,汪某驾驶鄂J×××××小车载陈杰从黄梅出发去武穴,在行至黄梅镇迎宾大道加油站时,由陈杰驾驶小车向福银高速方向行驶,当行至黄梅收费站时,被高速黄梅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提取了陈杰的血液。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杰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3.9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杰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杰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吹气测试报告单;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2820330007198、机动驾驶证查询单;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和辩解;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物检字第03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陈杰的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