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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与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宁0181民初1035号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与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的1#、2#、3#车间的主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彩板制作安装、室外板材门及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室内彩板吊顶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94864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四日内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经工程验收使用原告施工的厂房,从使用之日起视为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且增加了工程量,价款为60355元,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车间也已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000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工程款共计17万元,于2017年4月7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8月7日前支付下剩工程款12万元;二、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宇空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灵武市分公司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岩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