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陶玉林与丁仕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玉林,丁仕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玉林,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仕蓉,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玉林因与被上诉人丁仕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123374.76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查清丁仕蓉的损害是否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一审仅凭丁仕蓉的单方陈述便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丁仕蓉的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应该有养老基本保险,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丁仕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丁仕蓉的父母是水库移民,没有社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仕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玉林赔偿丁仕蓉各项损失共计2833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7时20分许,陶玉林驾驶川A×××934号电动二轮车从九江镇方向沿草金路往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县草金路蜀镇路段时,与其右前方同向行驶丁仕蓉驾驶的自行车疑似相撞,致丁仕蓉受伤。川A×××934号电动二轮车右侧把手与右侧保险杠受损。双方在事故现场未拍照取证,也未报警,自行撤离现场。经查,事故现场处于天网监控盲区,公安机关也未找到现场目击证人。事故发生后,丁仕蓉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7664.53元。事发当日,陶玉林垫付了丁仕蓉急救费用1370元。出院诊断:“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骨折愈合良好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初步预计后期治疗费约八千元”。2016年7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丁仕蓉伤残等级为九级,丁仕蓉支出鉴定费1130元。同年9月2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行驶状态,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公交证字[2016]第05654号)。一审法院另查明,丁万红系丁仕蓉母亲,生于1956年8月5日,生育有两个子女。丁雨洲系丁仕蓉长子,生于2002年6月4日,曾文博系丁仕蓉次子,生于2014年7月22日。丁万红、丁雨洲、曾文博及丁仕蓉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3月14日,丁仕蓉与成都市欣怡嘉艺术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有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证明、电动车照片、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丁仕蓉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驾驶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即陶玉林是否应当对丁仕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所驾驶车辆是否确定相撞,现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及丁仕蓉伤情分析,骑行自行车在遇前方障碍物或自行摔倒时,驾驶人出于本能一般会采取自我保护动作,避免严重伤害。现丁仕蓉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系在遭受后方突然作用力,无自我保护动作的情况下,背部先着地的可能性较大。同时,陶玉林所驾驶电动二轮车右侧受损,与两车行进方向、行驶位置、碰撞后可能产生的损坏情况基本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大于丁仕蓉与前方障碍物碰撞后自行摔倒的可能性。因此,陶玉林应对丁仕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均有安全、文明参与交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认为双方按5:5的比例对丁仕蓉的损失予以分担为宜。一审法院对丁仕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34.53元;2、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交通费,因丁仕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丁仕蓉因伤持续误工,后于2016年7月29日定残,故此项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由于丁仕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此项损失,计8477元(33270元/年÷365天×93天);6、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7、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由于丁仕蓉还有被扶养人丁万红、丁雨洲、曾文博需要扶养,一审法院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7108元(19277元/年×4年×20%÷2+19277元/年×16年×20%÷2+19277元/年×20年×20%÷2);以上两项合计181928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认为8000元;9、鉴定费11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丁仕蓉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000元。综上,丁仕蓉在此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由陶玉林承担124744.76元[(39034.53元+2640元+990元+300元+8477元+990元+181928元+8000元+1130元)×50%+3000元],丁仕蓉自行承担其余部分。扣除陶玉林已垫付的医疗费1370元,丁仕蓉实际还可获得赔偿123374.76元(124744.76元-137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陶玉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丁仕蓉各项损失共计123374.76元。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陶玉林负担1208元,丁仕蓉负担156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陶玉林提交樊君平、张菊华、周先英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丁仕蓉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上诉人还没有到事发现场,是事后到达的现场,丁仕蓉是被其他车辆撞倒的,上诉人是为了躲避而采取急刹车倒地。被上诉人丁仕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陶玉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陶玉林向本院提交《申请调取证据书》,申请本院调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包括1、成都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呼车受理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勘);3、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记录;4、电动车照片。上诉人陶玉林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报120的人员是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仅对事发现场清楚,对复勘图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的签名无异议,确实是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的电动车未与对方发生碰撞,上诉人没有撞到任何车辆;对于第四组证据,电动车确实是上诉人的,但事发后电动车被对方扣留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丁仕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登记记录,上诉人明确表示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事发现场仅有丁仕蓉一辆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的可能性远大于双方未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陶玉林骑行电动车与丁仕蓉骑行自行车是否发生碰撞,即陶玉林是否应该对丁仕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陶玉林骑行电动车与丁仕蓉骑行自行车是否发生碰撞,即陶玉林是否应该对丁仕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陶玉林主张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丁仕蓉的受伤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与丁仕蓉发生碰撞,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庭审时,丁仕蓉陈述了双方发生碰撞的过程,并陈述系陶玉林骑行的电动车撞到丁仕蓉的左侧导致丁仕蓉倒向右侧受伤,陶玉林也认可当时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丁仕蓉在其右前方行驶,双方行驶方向一致,后陶玉林也往右边倒地,虽然陶玉林不认可双方有碰撞的事实,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见事发时丁仕蓉与陶玉林一前一后同向骑行,双方有发生碰撞的条件及环境。其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记录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警察向双方当事人了解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所作的记录,陶玉林及丁仕蓉均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登记记录载明:据电动车驾驶员陶玉林陈述:在上述时间(2016年4月27日7时20分许)、地点(双流九江蜀镇)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陶玉林和丁仕蓉均在登记记录上签字。最后,陶玉林所驾驶电动车右侧受损、陶玉林自述其右脚受伤及丁仕蓉受伤的情况与两车行驶方向、行驶位置、碰撞后可能产生后果的情况基本相符。综上,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为陶玉林骑行电动车与丁仕蓉骑行自行车疑似相撞,上诉人陶玉林也不认可双方发生碰撞的事实,但结合以上证据及事故发生后陶玉林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丁仕蓉主张陶玉林与其相撞并造成其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陶玉林应该对丁仕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按5:5的比例对丁仕蓉的损失予以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丁仕蓉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丁仕蓉的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应该有基本养老保险,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一审仅支持丁仕蓉母亲及两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青川县木鱼镇石牛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青川县木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丁万红系丁仕蓉的母亲,丁万红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丁仕蓉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母丁万红未购买社保,上诉人认为丁仕蓉的母亲丁万红应该有基本养老保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支持丁仕蓉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陶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陶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费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