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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青明犯盗窃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明,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明,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令哈市,住德令哈市。1989年11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和盗窃弹药罪,被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0月23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抢劫一案,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初中文化,住德令哈市。系本案被害人。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青明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青280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刘青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青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盗窃罪的事实:1.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青明窜至德令哈市柴达木制药厂生活区李某某家中,盗窃佳能600D相机一部(价值达4160元)、香港回归纪念币一套、类似玉石印章一枚、类似星月菩提手串一个、类似木质手串一个、类似玉石观音像吊坠一个、高仿苹果3GS手机一部(价值达180元)、白色IAIWAI平板电脑一个(价值达248元),三包黑兰州烟(价值达54元)、一包软中华烟(价值达64元)。2.2016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青明驾驶红色二轮爱玛电动车行至州交警大队门前,刘青明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轿车内的手提包盗走(挎包价值达1550元)、包内现金1130元、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张陈某某的身份证、女士化妆品若干。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3日李某某报案称,当日发现其家中被盗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3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金项链一条,玉佛一个,玉方印一个,手串4、5条、星月手串一条,纪念币两套,佳能600D照相机一部,还有几包烟。2016年3月7日11时40分陈某某报案称,当日因其朋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其下车后与朋友说了几分钟话。回家时发现其放在车内的包丢失,包里有3000元现金,身份证和四张银行卡,女士化妆品和一条金镶玉挂坠。德令哈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3月7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2015年11月13日发现其家中被盗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3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金项链一条,玉佛一个,玉方印一个,手串4、5条、星月手串一条,97年纪念币两套,佳能600D照相机一部,还有几包烟;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称,2016年3月7日其接朋友回家途中,因其朋友车辆发生事故,其下车后放在车内的包被盗。包是蛇皮纹稻草人牌的女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几张银行卡和一些女士化妆品;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青明在和晟小区4号楼3单元503室住处搜查,发现黑色佳能600D相机一部、香港回归纪念币一套、疑似玉石印章一枚、类似星月菩提手串一个、类似木质手串一个、类似玉石观音像吊坠一个、高仿苹果3GS手机一部、白色IAIWAI平板电脑一个;5.德令哈市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定(2016)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盗的佳能600D相机一部价值4160元,高仿苹果3GS手机一部价值180元,白色IAIWAI平板电脑一个价值达248元,三包黑兰州烟价值达54元,一包软中华烟价值达64元,“稻草人”牌挎包价值达155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家中被盗现场位于德令哈市柴达木制药厂生活区内。陈某某挎包被盗处位于海西交警支队门前;7.被告人刘青明的供述称,2015年11月左右,我一人步行至柴达木制药厂家属院内,发现靠近西围墙的一户人家门锁着,从窗户翻进客厅后,在主卧室盗窃了一部黑色相机和相机包、一串白色星月菩提和一串黑黄色檀香木手串、一个玉章子和一套香港回归纪念币,从电视柜一个盒子内盗窃了三包黑兰州和一包软中华香烟;2016年3月7日凌晨1时许我骑着电动车途径海西交警支队门前的时候,发现有一辆白色轿车撞到了路边的倒牙石上,从后面越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骂那个白色轿车上的男人。我从白色越野车副驾驶位上盗窃了一个白黄色女士提包。在包内装有现金1130元,还有几张银行卡和一些女士化妆品。现金打麻将输完了,包和银行卡,化妆品仍了。原判认定抢劫罪的事实:1.2016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青明驾驶红色二轮爱玛电动车行至格尔木东路阳光小区北侧马路上时,将正在骑电动车回家的和某某的电动车撞倒后将和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牌R7007手机(价值达1658元)抢走。致使和某某面部皮肤擦伤,经鉴定,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6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青明驾驶红色二轮爱玛电动车行至甘南村马路上时,路遇正在步行回家的刘某某,刘青明使用一把银色匕首对刘某某进行胁迫,抢走刘某某的十余元现金和一部魅族牌魅蓝NOTE手机,价值达1125元;3.2016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青明驾驶红色二轮爱玛电动车行至格尔木东路阳光小区北侧马路上时,用脚踹了一下正在骑电动车回家的韩某某的电动车,等到韩某某停下后,刘青明用一把长约28厘米的钢筋锤在韩某某头部砸了两下后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手提包抢走现金70余元,黑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价值达788元,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7日和某某报案称,当日晚上10时许,其骑电动车回家路过德令哈市阳光小区后面,遇到一陌生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将其撞翻后,抢走一部oppo手机。2016年3月8日刘某某报案称,当日晚9时许其在回家途中,一陌生男子拿刀威胁后,抢走一部白色魅族手机和20元现金。2016年3月9日韩某某报案称,当日其电动车回家途中,路过阳光小区后面时,一名骑电动车的陌生男子用锤子在其肩部和头部将其砸倒后,抢走挎包,包内装有一部vivo手机和140元现金。德令哈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8日,3月9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和某某陈述称,2016年3月7日20时30分,我下班后跟朋友一起吃饭,至22时骑车回家路经格尔木东路东边第一个巷道口时,有人骑一辆电动车将我撞倒在路边。我的右侧脸着地,颧骨位置受了伤,我的手机、帽子、手套都掉在地上,那名陌生男子捡起我的手机装进自己的口袋后骑车走了;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称,2016年3月8日18时许,我吃完饭后,步行回家过程中,有人骑电动车从我身旁经过后在不远处停下了,当我走到一路口拐弯时,有人从另一巷道出来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还用手中的刀抵在我的右颈部,用右手抢走我手中的手机,并威胁我不要出声,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就将身上的20多元钱给他了,当时我的左手手掌被弄伤了,右侧脖子有点轻微的划伤;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称,2016年3月9日18时30分许,我下班后一人骑着电动车回家。行至德令哈市阳光小区时,有人骑着摩托车从我左后方过来,他当时踹了我电动车一脚,我就停车。那个人从他电动车右侧袋子中取出一把锤子向我走来。第一锤打在我肩上,然后在我头部打了三下,后将我的一个白色手提包抢走了,包内装有140元现金,一部黑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串钥匙;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物证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青明在和晟小区4号楼3单元503室住处搜查,将搜查出白色“oppo”R7007手机一部、白底黑盖魅族手机一部、“vivo”黑色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并将被告人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木柄铁把斧头一把、黑色绒线帽、围脖、螺丝钢制锤头一把、冲击钻钻头一个予以扣押;6.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刘青明指认,德令哈市格尔木东路延伸段东山村树林处就是其在2016年3月7日实施抢劫的地方;德令哈市甘南村一社海华饭店西侧巷道处是2016年3月8日实施抢劫的地方,德令哈市格尔木东路延伸段东山村路口处就是2016年3月9日其实施抢劫的地方;7.青海省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公(法)鉴(活检)字(2016)005号、006号、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德令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德价认定(2016)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oppoR7007手机一部价值为1658元、魅族魅蓝NOTE手机一部价格为1125元,vivoY13L手机一部价值为788元;9.被告人刘青明供述称,2016年3月7日晚10时许,我骑车去光明小区找我朋友要钱,发现朋友家没人。在准备回家的时候看见一个女孩骑着电动车从我面前经过,我就跟在她后面,大概前行一百米左右后,我骑车追上女孩一脚将其踹倒,我看见地上有一部手机就顺手拿上骑车回家了,是一部“oppo”手机。2016年3月8日晚上9时许,我骑着电动车从海华饭店旁边的一个巷道里进到甘南村,慢慢往前走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在旁边走着,我就把那个女的超过去了,走了十几米后我就拐到右面的一个巷道停车等那个女的,过了一分钟左右,那个女的过来后,我从后面把那个女的拉翻了。后我就用手捂住那个女的嘴,右手拿个一把蓝白色藏式刀子说:“你别动,把钱拿过来。”那女的说她身上只有10元钱,并且把钱给我了,刚好那女的手里拿着手机,手机亮着,我就把那女的手机拿上,装到口袋里,把那个女的拉到墙边,摸了下她的口袋,发现确实没钱,我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2016年3月9日晚9时许,我又去找朋友李某1要钱,刚到阳光小区北门口将车停好后,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朝我这个方向过来。看见她后我就没有进小区,点了一根烟,等那个女的经过小区北门口之后,我就骑车跟在她后面,前行至东山村村口的时候,超车时将那个女的车踹了一脚。那个女的停车下来后还骂我,我就从车上将一根钢筋与一根螺纹钢焊接在一起的榔头拿上朝她走了过去,就用榔头朝她头上砸了两下,那个女的倒地后挣脱了,我就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了一下,发现地上有个包,我拿上后就骑车回家了。包内装有一部黑色手机和70元现金。经混杂辨认,刘青明辨认出照片中8号就是作案时使用的榔头,5号就是作案时使用的刀具;10.德令哈市人民法院(1989)德法刑判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11月14日刘青明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11月14日刘青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2)湟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23日刘青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1.青海省监狱管理局(2015)青司放字第006912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3月30日刘青明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青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青明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刘青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青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被告人刘青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扣押的长约20cm银色刀一把、黑色螺纹钢质钢筋锤一把、黑色帽子一顶、棕色棉衣一件、黑色围脖一条、黑色皮鞋一双、白色手套一双依法没收,留案佐证。扣押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青明上诉称,1、其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抢劫致被害人受伤后,主动赔偿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2、其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后至2016年3月14日拘留前一直被留置盘问,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一审法院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刑期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青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青明关于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抢劫致被害人受伤后,其主动赔偿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青明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根据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其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后至同年3月14日被拘留一直被留置盘问,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一审法院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刑期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载案抓获经过、继续盘问登记表、继续盘问审批表等证实,2016年3月12日刘青明因本案被抓获后在留置盘问期间,其人身自由一直被剥夺限制,并于2016年3月14日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故上诉人刘青明因本案被抓获以后被留置盘问的时间应折抵刑期。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惟原判对刘青明的刑期折抵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刑期应从刘青明被抓获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劲 松审判员 王金水审判员 乔巴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仲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