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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大林与李春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大林,李春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1470号申请执行人马大林。被执行人李春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大林与被执行人李春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春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马大林执行款12550.87元,案件受理费2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李春廷银行存款1263.33元。现被执行人李春廷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执14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子刚审判员  王福君审判员  高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建奎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