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姜进明与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进明,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803行初2号原告姜进明,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南二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邓铭,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原告姜进明不服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作出的桂贵港南结字031000265号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如、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于2010年1月18日为原告姜进明与自称为“胡嘉许(身份证)”的女子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桂贵港南结字031000265号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证明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依职权对原告与名为胡嘉许的女子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办理结婚登记;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与名为胡嘉许的女子双方自愿到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按程序进行了声明并签名确认;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依职权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姜进明诉称,其于2010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自称为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一个偏僻山村“胡嘉许”的女子,因女子家庭困难,只要其愿意给胡嘉许娘家13000元彩礼,胡嘉许愿意与其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0日,其在胡嘉许的带领下,在港北区奇石乡一个不知名的乡村,在一间破旧的水泥瓦房内见到了女方“父母”并给了13000元彩礼。并于2010年1月18日被告的婚姻登记员给其和“胡嘉许”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摆了酒席。“胡嘉许”在其家里住了三天后,便以外出为由一去不回。几天后,在无法查找到“胡嘉许”及其“父母”踪影的情况下,其于2011年初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无法找到“胡嘉许”。其曾于2016年12月5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立案后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结婚证上“胡嘉许”与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达开村六合屯30号身份证胡嘉许相片不符,不是同一个人,而真实的胡嘉许已于2010年1月17日将户籍迁至外地并与他人结婚。其因此撤回离婚诉讼。被告未能核实“胡嘉许”的真实性身份信息,造成“胡嘉许”用虚假身份信息与其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被告办理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侵犯了其结婚的权利。为此,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桂贵港南结字031000265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名为胡嘉许女子登记结婚;3、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桂0803民初5264号民事裁定书已撤诉并已生效;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嘉许的实际户口在港北区奇石乡,但在2009年登记为已婚;5、港南区八塘镇岑西村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姜进明与“胡嘉许”结婚后,“胡嘉许”不住在姜进明家;6、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一份证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胡嘉许做的笔录,证实其已嫁到广西龙州县,而不是嫁港南区八塘镇岑西村;另一份证明在港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结婚证和户籍上的相片是不一致的。被告辩称,一、对于可撤销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姜进明与胡嘉许的婚姻不存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况。二、至于在本案中,原告提出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与胡嘉许的婚姻登记,被告不予办理,是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请求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故弄玄虚、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有效并发出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有效并发出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的罚款”,且对于可撤销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民政部颁发的(2015)230号《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章也作了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可撤销婚姻只能是因受胁迫结婚,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除此以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诉求。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已向原告说明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婚姻问题。三、《婚姻法》第五条规定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等实质要件,《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章规定了: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形式要件,姜进明与胡嘉许于2010年1月18日亲自共同到港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结婚申请,表达自愿结婚意愿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经审核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我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按程序审校受理给姜进明与胡嘉许办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完全是按法律法规依程序规范办理。再者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只要当事人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都要给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实质要件和程序上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一个自称为港北区奇石乡达开村六合屯“胡嘉许”的女子一同到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胡嘉许”向民政局提交了自己的户口薄、身份证,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在给原告与“胡嘉许”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时已对双方证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当场就给双方颁发了桂贵港南结字031000265号《结婚证》。“胡嘉许”登记后在原告家住了三天,便以外出为由一去不回,几天后,原告在无法查找到“胡嘉许”及其“父母”踪影的情况下,逐于2011年初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无法找到“胡嘉许”。原告曾于2016年12月5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立案后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结婚证上“胡嘉许”与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达开村六合屯30号身份证胡嘉许相片不符,不是同一个人,原告因此撤回离婚诉讼。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在给原告与“胡嘉许”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时未能核实“胡嘉许”的真实性身份信息,造成“胡嘉许”用虚假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被告审查不严,违法发给原告桂贵港南结字031000265号《结婚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桂贵港南结字031000265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主体适格。2010年1月18日,被告在为原告姜进明与“胡嘉许”办理婚姻登记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对原告姜进明及“胡嘉许”出具的证件未进行认真审查,致使婚姻登记中有误,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规定。现原告姜进明以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桂贵港南结字031000265号结婚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为姜进明和“胡嘉许”颁发的桂贵港南结字031000265号结婚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星毅审 判 员 韦品全人民陪审员 邱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杨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