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蒋丹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丹沪,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丹沪,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丹沪、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丹沪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13民初160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蒋丹沪根据排班表的安排上班,一审法院认可了排班表的真实性,却没有支持延时加班费相互矛盾。蒋丹沪20**年4月之后虽然做一休一,但是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显然超过8小时。2016年2月,万画公司无正当理由扣发蒋丹沪的绩效奖金,应当返还。万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13民初16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万画公司无需支付蒋丹沪20**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3.45元。事实、理由以及答辩意见:蒋丹沪在职期间,万画公司从未安排其加班,而且根据公司规定,因工作安排确实需要加班的职工,需经相关主管的审批同意后,才能进行。一审法院根据蒋丹沪自行制作的材料认定其存在加班属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绩效奖金,万画公司从未向员工支付过绩效奖金,也不存在扣款。综上,不同意蒋丹沪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蒋丹沪的上诉请求。蒋丹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万画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8,024.73元;2、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50.67元;3、2016年2月绩效奖金400元;4、2016年5月交通补贴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丹沪在万画公司担任放映主管,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2,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271元。万画公司为蒋丹沪办理了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2016年5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蒋丹沪于2016年6月2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画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5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450元、2016年2月绩效奖金400元、2016年5月交通补贴2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对蒋丹沪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蒋丹沪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蒋丹沪与万画公司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蒋丹沪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对此提供给了排班表、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万画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其表示蒋丹沪作为放映部主管负责排班且会将排班表发送至万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万画公司应当保留考勤表以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至少2年备查,现万画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蒋丹沪提供的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排班表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蒋丹沪自认其2016年4月之前做五休二,之后做一休一,根据排班表,其每个班次扣除合理用餐时间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并不存在延时加班,故蒋丹沪要求万画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排班表显示,蒋丹沪于2016年4月之后并不存在延时加班,故其要求万画公司支付2016年4月之后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丹沪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2015年6月之前存在延时加班,故其关于此前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蒋丹沪提供的2016年5月工资条,蒋丹沪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为4,500元,且主张2016年4月之前为4,000元,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排班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蒋丹沪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9天,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故万画公司应当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蒋丹沪20**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103.45元。蒋丹沪对其2015年6月之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万画公司支付此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丹沪要求万画公司支付2016年2月绩效奖金400元,但并未对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画公司同意支付蒋丹沪20**年5月交通补贴200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丹沪20**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03.45元;二、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丹沪20**年5月交通补贴200元;三、对蒋丹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可知,蒋丹沪作为放映部主管负责排班并将排班表发送给万画公司后遵照执行,现蒋丹沪提供了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排班表,万画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供相应排班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蒋丹沪提供的排班表,并根据蒋丹沪的工作休息情况确定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并核算相应加班工资,于法无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丹沪及万画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奖金,蒋丹沪主张万画公司扣除其绩效奖金400元,但万画公司予以否认并陈述从未向员工发放过绩效奖金,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蒋丹沪关于绩效奖金之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丹沪、上诉人上海万画国贸影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