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1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孔令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孔令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复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丁峰,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孔令防,曾用名孔东方,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孔令防一案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10074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10074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9月14日8时13分,孔令防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2016年9月14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对孔令防作出编号411621-1100010074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200元,限其15日内缴纳,并告知孔令防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孔令防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但是,孔令防仍未缴纳。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10074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10074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孟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