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秦立新诉被告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新,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317号原告:秦立新,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军,男,1954年4月5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秦立新诉被告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柳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37.2万元(截止2016年8月4日),共计277.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柳军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当场打了借条,并约定本息共计1904000元,同时以被告名下位于河北省涿鹿县安德选矿厂作为担保,可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本金及利息合计240万元的借条。时至今日被告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柳军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约定利息为月息3%,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条、担保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2年7月5日被告柳军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秦立新现款壹佰玖拾万肆仟元整。并后又将借款延展至2014年6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柳军为原告书写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在庭审中也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柳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双方利息约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柳军向原告秦立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军对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约定标准也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柳军要求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张按2%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其利息计算期间也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立新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6元,由被告柳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立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降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