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康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047号原告康某,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69年12月18日生,侗族,系康某的丈夫。被告吴某,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康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被告吴某在朋友吴某1的引荐下,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承诺月息2.5%,即每月向原告支付7500元利息,一年后一次性归还本金3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18日、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5.25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吴某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承诺将于2016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应计息期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的7个月;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康某叁拾万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2016年5月10日,被告吴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吴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康某所借的叁拾万整至今未还,特此立据续借,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将借款全额还清。”诉讼中,原告主张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5%,并提交原告工商银行存折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18日、4月29日向原告银行帐户分别存入利息每月7500元,合计5.25万元,但该流水清单无银行印章。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有《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可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5%,并提交原告工商银行存折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18日、4月29日向原告银行帐户分别存入利息每月7500元,合计5.25万元,但该流水清单无银行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流水清单中的上述款项系被告存入,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采信。2016年5月10日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12月还清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诉请,不予完全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康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原告康某承担935元、被告吴某承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彩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