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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昭鸿与江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鸿,江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300号原告:罗昭鸿,男,汉族,2004年10月1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76年04月2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罗昭鸿叔父,为都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望,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750号。负责人:陈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昭鸿与被告江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昭鸿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被告江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18时23分,原告父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都中公路14KM+762M路段撞上被告江望同向停放的赣G×××××轻型货车尾部,致原告父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调解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下:1、判令被告江望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35218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江望辩称:我垫付了部分赔偿款,但是该赔偿款是我尽人道主义赔偿给原告的,不计算在本案中;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情况我司尚不知情,需核实证据材料;3、本案死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4、死者与被告江望各承担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分摊;5、本次事故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6、原告主体及监护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8时23分,罗序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罗杰)沿都昌县都中公路由大沙往三汊港方向行驶,至都昌—中馆公路14KM+762M路段,撞上前方同向停放的江望所驾驶的赣G×××××轻型货车尾部(车辆载角铁超出车身),造成罗序云当场死亡、罗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罗序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望承担次要责任;罗杰不承担责任。同时还查明,该事故车辆赣G×××××轻型货车由被告江望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都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受害人罗序云生前自2012年07月开始至本次交通事故前租住在都昌镇城郊村××号黄火明家,并在都昌县建材市场B5栋102号金鼎水电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未结婚生育子女,于2004年收养弃婴,取名罗昭鸿,生于2004年10月19日,现跟随罗序云弟弟罗某生活,并由都昌县大沙镇横山村民委员会指定罗某为罗昭鸿的监护人。受害人之子罗昭鸿于2016年09月01日进入都昌县大沙中学六(3)班读书,并寄宿在该校。上述事实有罗序云的户口本、横山村委会和大沙民政所的联合证明、大沙中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黄火明和城郊村委会居住证明、金鼎水电店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受害人罗序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死者亲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按照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受害人罗序云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江望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江望驾驶的赣G×××××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受害人罗序云生前在都昌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26500元/年计算。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中有车损的记载,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原告因亲属罗序云死亡的损失核定如下: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0年×26500元/年+16732元/年×6年=630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0%=1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46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1420.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10500+(671420.5-110500)×30%=278776.1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77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望负担2605.4元,原告负担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