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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敏与温艳、孙伟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温艳,孙伟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41号原告王敏,女,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李唐(实习律师),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艳,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佳,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息县,系温艳前夫。原告王敏与被告温艳、孙伟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李唐(实习律师),被告温艳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孙伟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艳是息县完美SPA店的老板,被告孙伟佳是被告温艳的丈夫。原告在店里做美容时认识的被告温艳。2016年9月,被告以店面需要装修进货缺钱为由,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个月内归还,利息每月2000元整。该笔欠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艳辩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月息2000元明显高息。高息不予保护。被告孙伟佳辩称:对于温艳向王敏借钱,我一概不知,这是温艳一方的个人债务,具体她承认借多少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温艳向原告王敏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为二个月,月息2000元,借款人:温艳,2016.9.28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王敏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温艳于2016年9月后以个人名义对外多次大额借款,其自认多笔借款月息均在5分以上,其借款目的均是为了用一笔借款偿还另一笔借款及利息。三个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温艳借款的事实一直瞒着被告孙伟佳,被告孙伟佳不知情。被告温艳与被告孙伟佳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敏起诉要求被告温艳还款,有借条为证,被告温艳亦对借款无异议,被告温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2000元的约定,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实际审理查明情况,被告温艳在半年内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外多次大额借款,债权人王敏在债务发生期间未向被告孙伟佳主张过任何权利,现被告孙伟佳作为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被告孙伟佳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