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秉治与康元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炳智,康元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炳智,男,生于1975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元题,男,生于1963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孙秉治因与被上诉人康元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炳智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康元题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当时流转土地只是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组长付世明的个人行为,并不是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付世明与郝治庆签订的合同只是租赁合同,其没有流转土地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的承包期限是三十年,而不是五十年。本案中所诉争的土地是孙炳智家人的土地,并不是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集体土地,康元题无权要求孙炳智退还土地。被上诉人康元题辩称:一、被上诉人康元题的经营权取得的程序是合法。有完整的手续,具体的荒山地界清楚。二、当年村组公开出让荒山,用于修路、修堰、安装水管等,孙炳智是受益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和孙炳智毁损果树照片的证据,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孙炳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康元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孙炳智停止侵害康元题承包的土地;二、赔偿康元题花椒树、大樱桃树、桃树、李子树的损失30000元(150株×200元/株);三、诉讼费用由孙炳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将其位于当地小地名“加担弯”处的约10亩荒坡地承包给了巨正华、巨鹏飞、郝志琴,并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荒坡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月1日止,荒坡地的四至边界为东北方至中心村增种地边和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承包地边,西南至108线界,北至108线外侧临坎处约0.7亩。2001年12月26日,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巨正华、郝志琴在汉源县公证处对签订的荒坡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签字、印鉴属实,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因权属问题,汉源县九襄镇枣林村在该荒坡地内划割了3.311亩,郝治庆因此与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发生纠纷。2003年2月19日,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组长付世明以甲方名义与乙方郝治庆在汉源县九襄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2003年)调字第一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沿108线老公路电杆以下的1.125亩荒坡地承包给郝治庆;2、乙方每亩按100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付甲方计1125元,以47年为承包期限;3、承包期限从2003年2月20日起至2053年1月1日至(止),与原承包荒坡地合同书时间相符。经营、管理、使用权皆属乙方。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另外,原满堰村三组孙凳顺耕种的0.266亩的经营权、管理权均属乙方。”后郝治庆对该荒坡地进行了平整,平整后公路外侧路边以外3米范围内实际也由郝治庆在管理。2011年4月4日,郝治庆经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组长付世民同意后,将其通过流转方式管理的荒坡地的一部分流转给了冉崇蓉和康元题,并签订了长期转包协议书,同时加盖了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约定:“一、甲方郝治庆将自己原承包的满堰村3组荒坡及一幢养猪场住房与前面小房子,还有除去原先承包给马明以及陈淑桦所承包的土地房屋除外,冯永秀房子与当初指定给她界限之内土地,一次性有偿转包给大木村5组村民康元题、冉崇蓉……”。现康元题与孙炳智争议的土地实际四至边界为:上至冯永秀房屋墙边,下至康元举厕所处,外至荒坡地坎边,内至老108线公路外侧路边。后孙炳智等人以争议的荒坡地属其所有为由,在该荒坡地上栽种了苹果树幼苗等附作物。为此康元题提出前述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康元题与孙炳智争议的土地性质为荒坡地,该荒坡地并未承包给满堰村3组村民。“郝志琴”与“郝治庆”为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流转的土地是荒坡地,虽未办有相关权利证书,但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按照村民自治原则有权依法流转属其集体所有的包括荒山、荒坡等在内的土地。郝治庆在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同意下,将其通过流转方式管理的部分荒坡地又流转给康元题,其流转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孙炳智等人以双方争议的荒坡地属其所有,阻挡康元题行使其合法权利,但孙炳智无足够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且与现有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孙炳智在康元题流转所得的荒坡地上栽种苹果树幼苗等附着物的行为,侵害了康元题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孙炳智应停止侵权,清除在荒坡地上栽种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康元题要求孙炳智赔偿其花椒树及其它果树的损失3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炳智立即停止对康元题流转并管理的位于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小地名加担弯处的土地(四至边界为:上至冯永秀房屋墙边,下至康元举厕所处,外至荒坡地坎边,内至老108线公路外侧路边)侵权,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栽种在该荒坡地上苹果树苗等附着物;二、驳回康元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孙炳智提交了冯永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郝治庆卖过土地给冯永秀。康元题质证认为:该份证据2015年11月20日就形成,而孙炳智一审时并未提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孙炳智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庭审时就已形成,但孙炳智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康元题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流转的土地是荒坡地,虽未办有相关权利证书,但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按照村民自治原则有权依法流转属其集体所有的包括荒山、荒坡等在内的土地。郝治庆在汉源县九襄镇满堰村3组同意下,将其通过流转方式管理的部分荒坡地又流转给康元题,其流转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孙炳智等人以双方争议的荒坡地属其所有,阻挡康元题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当,且孙炳智无足够证据证实流转的荒坡为其所有,孙炳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从案件事实看,孙炳智在康元题流转所得的荒坡地上栽种苹果树幼苗等附着物的行为,侵害了康元题合法的民事权益,其行为属于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孙炳智停止侵权,清除在荒坡地上栽种的附着物,恢复原土地原状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孙炳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炳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剑审判员 文茜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