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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左应与黄祖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左应,黄祖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336号原告:黄左应,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左应的哥哥),男,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黄祖凤(系黄左应的妹妹),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黄左应与被告黄祖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左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定期存款40万元、定期存款利息14483元,利息损失20131元(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标准,其中22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共321天,合计11609元,以后应当支付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18万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共288天,合计8522元,以后应当支付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为聋哑人,出生起即有听力壹级残疾,不能说话。原告在徽商银行储蓄三笔定期一年存款,共计40万元。2016年被告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40万元存款全部取走。后原告发现存款已被被告取走,遂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一直无理拖欠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民事诉状及证据均系黄某签名办理。黄某虽是黄左应的哥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左应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黄左应虽为聋哑人,也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黄某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黄某以黄左应的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起诉黄左应的妹妹黄祖凤,行使黄左应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左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