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培水、陈海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培水,陈海丰,邓佛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水,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丰,男,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佛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培水、陈海丰与被上诉人邓佛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7年在龙川县车田镇车田村委会蛇头咀楼里背建造房屋一座(砖瓦结构,一层),未办理房产证。1986年原告一家迁往广州,将该房屋委托邓章汉(原告的胞兄,已故)代为管理。1990年起,邓章汉将该房屋交由被告家居住使用至今。邓章汉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2005年左右,被告未经政府审批在该房屋的左前方兴建一座房屋(钢筋混凝土结构,一层),2009年两被告住进新房屋,老房屋则用于堆放杂物、农具、木柴,养鸡。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老房屋系原告所建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阐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购买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屋证明》,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原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一、《房屋证明》上虽有包括邓某、陈某4等人的签名,但邓某、陈某4在出庭作证时均表示没看清楚证明的具体内容就签了名给被告,并证实原告的房屋没有出卖。二、证人陈某1、陈某3在出庭作证时均称系听原告的哥哥邓章汉讲已将原告的房屋卖给被告,因此该证据是传来证据,而非原始证据,证人陈某1、陈某3并未亲眼看见原告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证人陈某2仅证明从1990年起被告家一直在涉案老房屋居住,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房屋买卖。三、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上面虽有汇款时间及金额,但并无汇款人和收款人,亦无汇款用途,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对两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购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称其系于2014年3月向两被告提出返还房屋及宅基地时才得知两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老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宅基地的原状,拆除两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兴建的单层水泥楼建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无法确定被告新建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权属归属原告,而且被告新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否拆除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处。双方如对涉案宅基地权属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水、被告陈海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龙川县车田镇车田村委会蛇头咀楼里背的老房屋一座(砖瓦结构,一层)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邓佛娣。(二)驳回原告邓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0元(原告邓佛娣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陈培水、陈海丰共同负担50元。上诉人陈培水、陈海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委托邓章汉自1990年起交由上诉人家使用至今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在1990年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阐述的观点以及没有相应(代为管理的事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房屋是被上诉人交由其胞兄管理然后再交给上诉人一家管理使用的事实。现上诉人从以下几个观点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错误性:1、从常理上来说如果是被上诉人的房屋不可能会交给上诉人从1990年开始至今有26年之久的管理事实;2、上诉人在还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之前上诉人是在其它地方拥有房屋的,如果像被上诉人阐述的是代为管理关系,上诉人也不可能在2003年和2005年家庭经济条件许可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在该涉案房屋大厅、小厅的地板和新建房屋投入资金进行装修、修复和构建;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张邮政银行汇款票据虽无汇款人、收款人、无汇款用途,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并接受出庭质询,并且两位证人陈某1和陈某3均可以相互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在2003年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和2005年的新建房屋,当时其胞兄邓章汉仍健在,如果说该涉案房屋的权属是被上诉人的话,常理上来说其胞兄邓章汉会出面阻挡或如实告知被上诉人,就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称2014年3月份才向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权益是有违事实的。但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1990年开始就清晰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上诉人所侵犯,然而被上诉人在时隔26年之久现在才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且待其胞兄邓章汉已故之后才提出来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其胞兄邓章汉是该涉案房屋双方买卖的中间人,被上诉人直至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处新建一栋新房时也没有对上诉人提出异议,其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被上诉人邓佛娣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于1977年投资兴建的,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应权属答辩人所有。涉案房屋是答辩人在1977年征得车田大队取得宅基地后投资兴建的,1986年答辩人跟随丈夫到广州生活,上述房屋由答辩人的兄长邓章汉居住并管理,1992年在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的兄长邓章汉将房屋交给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承诺若答辩人要收回房屋可以随时收回涉案房屋。(三)上诉人称其以8500元价格通过邓章汉购买了上述房产不是事实。其一、房产是答辩人的不是邓章汉的,邓章汉无权出卖答辩人的房产。其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邓章汉实施了出卖答辩人房产的行为。其三、上诉人虽提交了三张邮政银行汇款票据,但三张票据均没有收款人、汇款用途等信息,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实施了付款行为。上诉人称“证人陈某1、陈某3可以相互证实存在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证人陈某1、陈某3出庭作证时均称是听答辩人的哥哥邓章汉讲已将答辩人的房屋卖给上诉人,该证据是传来证据,而非原始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互相印证。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根本就不存在房屋买卖上诉人,涉案房屋仍权属答辩人所有。不能因为上诉人占用答辩人房产的时间长短而改变答辩人房产的所有权。(四)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2年在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下,答辩人的兄长邓章汉将涉案房屋交给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当时曾向答辩人承诺答辩人可以随时收回涉案房屋。所以在199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管理使用答辩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基于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的,是合法的。但2014年答辩人因退休养老需返家乡安度晚年,向上诉人提出返还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拒绝返还,所以自2014年起上诉人占用答辩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答辩人在多次向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果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否要将涉案的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3月向上诉人提出返还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被拒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在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否要将涉案的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既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所提交的“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因没有收款人姓名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而证人陈某1和陈某3只是证明听邓章汉说过将被上诉人的房屋卖了给上诉人,至于事实上有无买卖,仍未能确认,且被上诉人只是委托其兄邓章汉对涉案的房屋进行管理,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邓章汉将涉案的房屋进行买卖,故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判定案件的事实,再者,由于证人邓某、陈某4陈述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证明》的内容没看清楚就签了名,故该《房屋证明》的证据效力也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购买涉案的房屋,故上诉人应将原被上诉人兴建的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培水、陈海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