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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朱根林、陈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朱根林,陈丽军,徐建波,黄田田,徐建华,沈根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556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37C。诉讼代表人: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王君委,该支行员工。被告:朱根林,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丽军,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徐建波,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黄田田,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建华,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沈根梅,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为与被告朱根林、陈丽军、徐建波、黄田田、徐建华、沈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朱根林、陈丽军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9073.88元);2、被告徐建波、黄田田、徐建华、沈根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林、陈丽军、徐建波、黄田田、徐建华、沈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朱根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根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丽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建波、徐建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被告朱根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黄田田、沈根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朱根林在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期内向原告所负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根林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朱根林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9073.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林、陈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9073.8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建波、徐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田田、沈根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被告朱根林、陈丽军、徐建波、黄田田、徐建华、沈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 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