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润佳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风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佳安泰商贸有限公司,李风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4291号原告北京润佳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达,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武平,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润佳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安泰公司)与被告李风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佳安泰公司诉称:润佳安泰公司与李风达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风达将位于京开路xxx院内及x村一库房及其内部设施出租给润佳安泰公司作为商业用房,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租金为每年180000元,其中加油站租金为每年150000元,库房租金为每年30000元;同时,李风达在租赁合同中承诺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李风达,对于合同标的物,任何第三人无权向润佳安泰公司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润佳安泰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日向李风达支付加油站院内租金150000元;在润佳安泰公司开始经营后,被该加油站大院的真正权利人北京市大兴县xxx加油站(以下简称:xxx加油站)告知,李风达并非该加油站大院的所有人,李风达无权将该加油站大院以及x村一库房及其内部设施出租给润佳安泰公司使用,且xxx加油站对李风达的出租行为不予追认;2013年8月1日,润佳安泰公司与xxx加油站就xxx院内临3号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为此多支付库房租金20000元。润佳安泰公司认为,李风达明知自己没有权利将上述地点出租给润佳安泰公司,且事后又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违反了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返还润佳安泰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润佳安泰公司与李风达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李风达返还润佳安泰公司租金113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风达承担。被告李风达辩称:2013年3月14日所签订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案外人康x,润佳安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李风达不同意返还租金,在李风达与xxx加油站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xxx加油站又把租赁物出租给润佳安泰公司的前身北京x**商贸有限公司,故应是xxx加油站与润佳安泰公司违约;据此,不同意润佳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起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14日,李风达(甲方、出租人)与康x(乙方、承租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康阳向李风达交纳10000元租金,通过案外人郭x的银行账户向李风达转账140000元租金。因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原则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诉讼主体,具体至本案,与出租人李风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康x,润佳安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以自己名义交纳租金、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之债务加入行为,故润佳安泰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润佳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思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