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常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常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常新,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2009年8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9月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常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少华、被告人胡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胡常新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山下一山坡处,将被害人孟某喂养在此的价值7200元的一头水牛盗走,拴至xx村荒坡处。随后,胡常新又来到该区xx厂北面一空地处,将被害人雷某喂养在此的共计价值9900元的二头黄牛盗走,又拴至xx村荒坡处。次日凌晨5时许,胡常新联系好货车司机后,将盗来的三头牛运至该区xx街道xx村xxx湾处杨某经营的宰牛场卖给杨某,获款3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胡常新在广东市东莞市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将胡常新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接出押回长寿区。被告人胡常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处追回上述被盗的三头牛,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孟某、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害人孟某、雷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常新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常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常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胡常新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上述罚金、违法所得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