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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吕雪兰与李立、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兰,李立,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423号原告:吕雪兰,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立,女,1968年2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涛,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吕雪兰与被告李立、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息5分,被告李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李立、李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在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雪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5分,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借款人不能归还,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李立,担保人李涛,2015年4月2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其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24%予以调整。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李涛在借条上写明是担保人,是其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吕雪兰要求被告李立归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立归还原告吕雪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涛对上述借款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