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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杨涛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杨涛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4117H。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杰,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诉讼代理人:梁海龙,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涛誌,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与被告杨涛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杨涛誌赔还我行贷记卡(卡号:46×××62)的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为人民币本金:146810.22元、利息9387.29元、滞纳金3054.83元,共计人民币159252.34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杨涛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杨涛誌向原告农行红塔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2014年1月13日,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用上述农行信用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5年9月26日出现了期限内逾期未还情况至今。原告方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并且被告方有意回避原告方催收,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方停止了被告方信用卡使用,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停止被告方贷记卡的使用,被告方应一次性清偿欠款,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涛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的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杨涛誌自愿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且约定了违约条款;四、贷记卡账户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款金额及所持贷记卡的卡号为46×××62;五、催收登记表,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账户详细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涛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使用,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停止被告贷记卡的使用并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涛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贷记卡(卡号:46×××62)的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为本金:146810.22元、利息9387.29元、滞纳金3054.83元,共计人民币159252.34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涛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