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机床东社区被害人刘某的办公室内,趁刘某在会议室开会之机,将刘某放在办公桌柜子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56元、美特好超市购物卡1张(余额259.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查获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追回的赃款赃物照片;查获的美特好超市购物卡信息;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