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某钢铁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002号原告:重庆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土主中路。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天剑二村。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电测村。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原告重庆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中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根、王毅,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诚公司在某公司起诉后支付了500000元货款,故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中诚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货款3309589.05元变更为2809589.05元;2、判令中诚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336170.09元);3、判令中诚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运吊费248881.38元;4、判令中诚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违约金为284793.61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QZT-JSJX2015《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了钢材7215.959吨,货物总金额为17552910.44元,总资金占用费959750.24元,另总代垫运吊费1371032.21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在货到工地后10内付完全款,则自货到工地的第二日起按照货物结算基价的0.007%/天计资金占用费,结算总单价为结算基价+资金占用费;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和金额支付价款,否则,被告构成违约,自逾期的第一天起,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元/吨·天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9589.05,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9589.05元,资金占用费336170.09元,运吊费248881.38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284793.61元。被告中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中诚公司承认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公司与中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诚公司交付了钢材,中诚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因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809589.05元;二、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某钢铁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36170.09元;三、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某钢铁有限公司吊运费248881.38元;四、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某钢铁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28479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227元,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湘菱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