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9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9301何莉莉与黄启高、张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莉,黄启高,张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301号原告:何莉莉,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黄启高,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张元红,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何莉莉与被告黄启高、张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高、张元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莉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黄启高、张元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黄启高、张元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黄启高、张元红向原告何莉莉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款项借出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启高、张元红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高、张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莉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启高、张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芙蓉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