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谈玲莉、杜圆圆等与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玲莉,杜圆圆,杜方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028号原告谈玲莉,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东辉苑*幢***室,现住湖州市都市。原告杜圆圆,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杜方越,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东辉苑*幢***室,现住湖州市都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炜,湖州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住所地湖州市河畔居塔下街***号。投资人黄志明。委托代理人张丽霞,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玲莉、杜圆圆、杜方越与被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玲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芳与被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玲莉、杜圆圆、杜方越起诉称:2016年6月11日约13时许,原告亲属杜新林至被告经营的“舒康园”浴室洗澡。15时02分,原告谈玲莉接到杜新林随身携带的电话,被告知杜新林身体不适,在浴室中昏迷。原告谈玲莉赶往“舒康园”浴室,大约15时20分谈玲莉赶到时,120救护车同时到达,杜新林送入附近的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5时25分,医院开具病危通知书,诊断为脑血管病、高血压、冠心病。因病情紧急,于当日18时45分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后病情加重于2016年6月15日转回湖州市中心医院,后杜新林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6日死亡。关于杜新林在浴室洗澡时的情况,被告向原告陈述“当时在洗澡的时候,杜新林在冲洗时摔倒了,后来在休息的时候发现其昏迷的”,被告在之后司法调解时多次出现完全不同的说辞。另外,被告经营场地的设备、设施极其简陋,大厅内密不透风、也无通风及换气设备,包厢面积仅2平方米左右,空气质量低下。原告亲属杜新林自身疾病存在是客观事实,但被告经营的浴室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环境,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当的设施和服务,对前来洗浴的消费者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对原告亲属杜新林在其浴场消费时发生人身损害过程无合理说明,杜新林发病后未及时发现,也未采取积极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014元(死亡赔偿金743138元、丧葬费25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840、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3905.75元,合计877183.25元,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答辩称:原告亲属杜新林因自身疾病死亡,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对杜新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谈玲莉、杜圆圆、杜方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1本,证明三原告系死者杜新林直系亲属的事实。证据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件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杜新林在被告处洗澡,因身体不适昏迷入院抢救后不治身亡及原、被告进行调解的事实。证据3.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汇总表1组,证明杜新林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0665.75元的事实。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杜新林死亡的事实。证据5.发票2份,证明杜新林因转院抢救花费救护车费、出诊费共计3240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系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证据2.被告经营的“舒康园”浴室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内粘贴“严禁心脏病、高血压、醉酒者入浴”的警示标志,已经履行相关警示义务的事实。证据3.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1份,证明被告发现杜新林身体不适,及时(2016年6月11日14:52)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原告谈玲莉、杜圆圆、杜方越与被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内容基本能反映事件过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医疗保险关系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已报销的医疗保险费用不应在计算本案损害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原告计算医疗费用50665.75元有误,本院审核杜新林门诊住院费用合计42913.0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票据均为同一天出具,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一份票据费用明细为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一份票据费用明细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至湖州市中心医院,与杜新林两次转院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件发生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未发现存在警示标志;经本院现场核实,照片中的警示标志均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下午,三原告亲属杜新林至被告经营的“舒康园”浴室洗澡,洗完澡至休息大厅,杜新林感觉“有点闷、不舒服”,被告处员工将其带入包厢休息,后来被告处员工将茶水送到包厢后发现杜新林已经昏迷,随即于14:52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120救护车将杜新林送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5时25分,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病危通知单,诊断杜新林脑血管病、高血压、冠心病,病危,随时有危及生命的情况。18时45分,杜新林家属要求将杜新林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闭塞、颅内多发动脉瘤、脑疝;2.肺部感染;3.冠心病、PCI术后”。杜新林于2016年6月15日转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颅内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原告与被告就杜新林死亡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经营的“舒康园”浴室内粘贴“醉酒者、皮肤病者、高血压者严禁洗澡”、“严禁心脏病、高血压患者、醉酒者、××患者入浴,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性提示。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作为浴室的经营者,对进入浴室的消费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因其管理不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原告亲属杜新林在“舒康园”浴室洗澡后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内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其患有脑血管疾病,未有人陪伴独自洗浴,死亡原因主要是其自身所患脑血管疾病造成的,其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经营的浴室,虽粘贴有警示性提示,但警示提示中并无“脑血管疾病”不适宜洗浴的安全警告,也不能排除浴室环境因素诱发杜新林所患“颅内脑动脉瘤”的破裂,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瑕疵,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曾向其陈述杜新林在洗澡时摔倒”“被告未及时发现杜新林发病”,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述的杜新林发病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发现杜新林昏迷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联系了原告谈玲莉,未见被告消极应对的情形存在,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相关事实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17年=743138元,丧葬费51719元/年÷12×6=258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140元/天×6天=84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0元/天×3天×3人=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出诊费)本院审核合计46153.0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68430.57元,应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30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赔偿原告谈玲莉、杜圆圆、杜方越损失合计130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谈玲莉、杜圆圆、杜方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原告谈玲莉、杜圆圆、杜方越负担1700元,由被告湖州吴兴舒康园浴场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婕?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