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蒲祖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蒲祖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宋双玉,均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祖林,男,苗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祖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蒲祖林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中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蒲祖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三、中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蒲祖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667元;四、中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蒲祖林支付护理费3975元;五、中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蒲祖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六、中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蒲祖林支付鉴定费585元;七、驳回蒲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中交公司承担。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蒲祖林对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确认中交公司与蒲祖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中交公司无需向蒲祖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100元、护理费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鉴定费5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蒲祖林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因案涉工程是中交公司发包给联建公司,联建公司雇请蒲祖林,原审法院应将联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将联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蒲祖林并非中交公司的员工。蒲祖林的工资不可能高达7700元,蒲祖林也确认其点工150元/天,即使一个月满月上班也才4500元,况且蒲祖林还辩称是兼职,不可能工资如此高。最后,证人也证明了蒲祖林的款项内有部分是林永红、钟方良等其他人的工资,即蒲祖林的银行账户仅为其班组的共同领款代表账户,而非其一个人的工资账户。被上诉人蒲祖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中交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中交公司与蒲祖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蒲祖林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经查实蒲祖林为中交公司的职工。中交公司并未对上述工伤认定提出过异议。其次,中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蒲祖林于2012年10月13日入职中交公司,职务是普工,是杂工班的,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即应视为中交公司已自认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中交公司与蒲祖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交公司主张蒲祖林并非其员工,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主张原审遗漏追加联建公司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蒲祖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中交公司主张蒲祖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54元,并提供钢筋班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但根据由中交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陈述,蒲祖林的工资是杂工班的工资,钢筋班有自己的工资表,上述证言与蒲祖林提出的中交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仅为部分工资的主张相符,故原审认定中交公司提供的钢筋班工资发放表并不能真实完整反映蒲祖林的工资情况,并无不当。蒲祖林虽确认点工150元/天,但主张一天可能做两个点工,中交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蒲祖林的出勤情况予以反驳。中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蒲祖林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综合考虑蒲祖林的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酌定蒲祖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并据此计算蒲祖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