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谢学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学振,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学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学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谢学振驾驶鲁P×××××号轿车载徐文平、赵某等人邀请去寻找徐文平的丈夫,在沿聊城市郑家镇董家村南北路由南向北驾驶至村路口时,车辆坠落道路北侧河沟中,致徐文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谢学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和被害人方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刁某、魏某、谢某的证言;(聊)公(刑)鉴(尸)字[2016]1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过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学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和被害人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学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学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