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志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刚,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2时38分许,被告人赵志刚驾驶沪D×××××中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2.45公里处,因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撞上张某1驾驶的、停靠于应急车道内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致同车乘坐人孔某1(男,26岁)当场死亡、被告人赵志刚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赵志刚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志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志刚委托张某1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志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志刚在领取起诉书副本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时38分许,被告人赵志刚驾驶沪D×××××中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2.45公里处,因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撞上张某1驾驶的、停靠于应急车道内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致同车乘坐人孔某1(男,殁年26岁)当场死亡、被告人赵志刚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赵志刚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志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志刚委托张某1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赵志刚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12223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据卷53-54),证明被告人赵志刚及张某2的驾驶资质。2.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据卷55),证明沪D×××××中型厢式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3.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罗桥派出所前科劣迹材料,户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赵志刚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孔某1的基本情况。4.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志刚的到案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孔某1的死亡情况。6.收条,证明被告人赵志刚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12223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凌晨2时40分许,其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载有5吨左右的汽车配件由上海向南京行驶时,车辆发生故障,其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待其加好机油准备重新出发时,被一辆货车追尾左后部,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让我报警,向我求救。2.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1日13时许,其接到父亲孔祥河的电话,称弟弟孔某1在当天凌晨在镇江发生交通事故。其与父亲于5月22日到达镇江,在镇江市殡仪馆辨认尸体,确认死者是其弟弟孔某1。3.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1不承担责任。(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志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20日9时许我起床,下午17时许我从无锡到上海,在回家的路上,收到孔某1让我晚上出车的短信,孔某1开着沪D×××××货车接了我到“海底捞”仓库,我们一起装了货,到晚上22时许,我驾驶沪D×××××货车带着孔某1从上海出发去南京送货。5月21日凌晨2时40分许,我准备吸烟,侧过身子拿打火机时,车子向右发生偏移,然后就撞上了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货车,我和孔某1被卡在车里,我让前车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四)鉴定意见1.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5月24日检验,死者孔某1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腹部及盆部等损伤而死亡。2.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微量(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沪D×××××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灯不亮,驾驶室左踏板、货厢左右侧损坏。驾驶室仪表工作正常,机油压力未报警,方向盘变形。其它正常。3.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1、被告人赵志刚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五)勘验、检查笔录1.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的车辆、人员等情况。2.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速公路一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明沪D×××××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室整体挤压变形、脱落,车厢右前部撞南缺损。沪D×××××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撞击凹陷、尾部保险杠及号牌脱落,车厢整体变形,前保险杠损坏、脱落,车内未发现三角警告标志牌,双闪灯开关关闭。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志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刚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克勤审 判 员 章冬海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嘉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