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丽花、彭丽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彭丽花,彭丽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338号原告: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满洋路128号家天下A(二期)B(一期)32栋02店面。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全、邱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彭丽花,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彭丽妃,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丽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依法追加彭丽妃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计1636元,由福建伯恩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