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于文利与曹旭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利,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曹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315号原告:于文利,男,1967年5月19日生,锡伯族。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职务:董事长。地址:桃山区东进路143号。委托代理人:车成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俊,男,该公司第一汽车队队长。被告:曹旭伟,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址:桃山区大同街4号。负责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文利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旭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告曹旭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成东、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利诉称,2014年11月20日14时45分,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运输部车队司机即被告曹旭伟驾驶黑××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杨扬大街与七密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小腿骨折术后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下肢慢性骨髓炎术后、右胫骨慢性骨髓炎术后,先后6次分别入七煤集团总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9天的交通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被告曹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旭伟驾驶的黑××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依法亦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医疗终结期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8974.0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工资原告应有证据证实,其它诉求无异议。被告曹旭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有责任,扩大了整个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伤残鉴定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不认可,对于护理期限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应是在120天至150天,而不是9个月。护理费和误工费应以实际收入为准,超过350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医疗终结期和护理期限延长,赞同被告曹旭伟做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的说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于文利提交的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旭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一、1、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五、医疗费票据38张及住院费用清单6份。证据六、3张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据十一、法鉴费票据1张。证据十二保险单抄件1份。证据十三、后续治疗医疗费票据2张。证据十四、病历复印费4张。证据十五、后续治疗就医交通费票据3张。证据十六、后续治疗住院病志和用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文利提交的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三、病志6份。证据四、诊断书7份。证据七、异地就医交通费票据24张。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第2次到第6次住院都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扩大损失部分不承担。以上三组证据结合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黑民司临字[2016]第1037号鉴定书中“原告骨感染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文利提交的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八、工伤认定书1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井下采煤工人的工作性质,认定书不能认定原告的工作及收入。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的收入数额。经审查,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系井下采煤工人,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以同行业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证据八、证据九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2016]法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质证认为,待被告申请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得出结论后,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黑民司临字[2016]第1037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骨感染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证据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个收条和费用清单原告与其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出的费用以双方认可的100313.00元为准。被告曹旭伟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4时45分,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曹旭伟驾驶黑××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杨扬大街与七密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直行由原告于文利驾驶的无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于文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7次分别入七煤集团总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住院治疗260天,共花去医疗费152517.81元,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100313.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小腿骨折术后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下肢慢性骨髓炎术后、右胫骨慢性骨髓炎术后”。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护理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240日。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原告的第2次到第6次住院都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与三被告无关,扩大损失部分三被告不承担。被告曹旭伟提出对原告的骨感染与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骨感染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及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此事故经茄子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旭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文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旭伟系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曹旭伟驾驶黑××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曹旭伟是在从事工作中。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曹旭伟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于文利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曹旭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旭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旭伟系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从事工作中。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于文利没有举出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分别以2015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于文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历经7次入院治疗,经鉴定落下终身残疾,其身心健康受到很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00元为宜。原告于文利因此案遭受损失明细如下:治疗费152517.81元;复印费4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5.00元/天×260天);护理费36660.78元(4073.42元/月÷30天×270天);交通费3573.00元{3.00元/天×176天+(2783.00元+262.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医疗终结期误工费91178.33元(54707.00元/月÷12个月×20个月);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50.00元/天×240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354938.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00元,余款234938.92元,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457.24元(234938.92元×70%),扣除已支付100313.00元,及扣除被告曹旭伟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及旅差费60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部分,即1800.00元,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62344.24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文利赔偿款1200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文利赔偿款62344.24元。综合以上一、二项合计182344.24元。三、被告曹旭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于文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43.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韩 雪审 判 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