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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明亮与林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亮,林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165号原告:江明亮,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贤忠,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江明亮与被告林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贤忠应当偿还原告江明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贤忠以鑫同鑫(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需要用于全国高新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林贤忠要求原告将借款100万元存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代其转至鑫同鑫(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全国高新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林贤忠要求将借款100万元存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转至鑫同鑫(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林贤忠有按书面约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从2014年5月24日,被告停止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贤忠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以书面形式确认:“2013年12月24日兹借到江明亮人民币壹佰万元,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该款由江明亮存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代本人转至鑫同鑫(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全国高新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履约保证金。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除去偿还的部分利息,共欠本金加利息壹佰壹拾捌万元。”并书面承诺:“2014年10月底前先偿还利息部分壹拾捌万元。本金11月15日偿还伍拾万元、11月30日偿还剩余的伍拾万元加上相应利息部分。”但是被告林贤忠出具借条后,没有按书面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林贤忠未作答辩。原告江明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贤忠于2013年12月24日借到原告10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该款由原告汇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代被告林贤忠转至鑫同鑫(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全国高新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履约保证金。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除去偿还部分利息共欠本金加利息壹佰壹拾捌万元;2、电汇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林贤忠100万元是由原告汇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汇出转至鑫同鑫(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3、被告林贤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贤忠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林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贤忠以鑫同鑫(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需要用于全国高新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书面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整。江明亮应林贤忠要求将借款100万元存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代其转至鑫同鑫(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之后,林贤忠有按书面约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支付每月利息30000元给原告。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停止支付每月利息30000元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林贤忠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以书面形式确认:“2013年12月24日兹借到江明亮10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整(即3%)。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除去偿还的部分利息,共欠本金加利息18万元。”并书面承诺:“2014年10月底前先偿还利息部分18万元。本金11月15日偿还50万元、11月30日偿还剩余的50万元加上相应利息部分。”另查明,上述100万元借款先由江明亮汇到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张华伟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再由张华伟汇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最后于2013年12月31日再由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到鑫同鑫(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前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贤忠向江明亮借100万元,有林贤忠出具的借条及江明亮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贤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按2%利率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已经结算并认可的18万元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林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明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贤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明亮借款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林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