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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兰波与王小飞、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波,王小飞,王长明,李爱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38号原告:陈兰波,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小飞,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王长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李爱俭,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陈兰波与被告王小飞、王长明、李爱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飞、王长明、李爱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小飞、王长明、李爱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如逾期不还,××有权收回借款,并从到期之日起付日息1%。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小飞由王长明、李爱俭担保向原告陈兰波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被告王小飞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小飞的身份信息;3、被告王长明、李爱俭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小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长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爱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小飞由被告王长明、李爱俭以连带担保责任形式保证向原告陈兰波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王小飞,担保人:王长明,乙方(××):陈兰波,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60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前交付给甲方。借款利息:年息1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2016年7月16日。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王小飞,担保人王长明向××借款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5%。并承诺在2016年7月16日前归还××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小飞向原告陈兰波借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飞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王小飞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王小飞支付该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7月17起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长明、李爱俭对该6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明、李爱俭对该6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兰波借款六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长明、李爱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长明、李爱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王小飞、王长明、李爱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